太原私家侦探 浅谈外遇调查调查权的性质
2017-02-24 12:01 | 来源:未知 | 作者:admin

   私人侦探是作为一种服务业而存在的,他为委托人提供的是有偿的调查服务。其进行的调查行为来自于委托人的授权,由于私人侦探在进行调查取证时使用的方法手段比较隐蔽,与侦查机关使用的侦查手段并无太大的区别,这使得人们在无意之中形成了这样一种惯性思维,只要与侦查机关在侦查中使用的方法相同,那么该行为就是侦查行为。这显然是不恰当的。太原私家侦探 浅谈私人侦探调查权的性质

 
    那么,私人侦探有没有侦查权呢?可以肯定的回答,我国的私人侦探不具有侦查权。“侦查是指刑事公诉案件的控诉方为调查证据材料·而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法律解释而实施的法律行为。”’简一言之,侦查就是刑事公诉方的调查行为。对于有权进行该调查行为的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利”。第三条中法律特别规定指的是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各自的侦查权。由此可见,享有侦查权的单位仅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个人和团体都没有权力行使侦查权。这就从立法上排除了私人侦探的侦查主体资格。即使在其接受了刑事自述案件的被害人委托进行调查取证时,其行使的也不是侦查权。
 
    与具有公权力性质的侦查权相比,私人侦探的调查权有自身独有的特征。首先,侦查权的行使表现为对社会某种形式的强制和管理,其直接目的是调查证据,支持公诉,打击犯罪。而私人侦探直接目的就是通过自身的调查取证活动获取一定的经济或物质利益,至于其调查取得的证据作何用途,在所不问。其次,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与被侦查者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侦查机关往往表现出强势性。而私人侦探行使调查权的基础是与顾客之间的委托合同,与侦查机关和侦查对象之间强制与被强制、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同,他与被调查者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再次,侦查机关进行案例侦查,即是在行使其权力,又是在履行其法定的职责,不能推卸,也不能放弃。私人侦探则没有这方面的限制,他有选择和决定是否接受调查委托的权利。最后,对于公权力而言,法律对其做了比较严格的限制,简盲一之即是“法无许可即禁止”,所以,在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法律对执行权利的公职人员和执行程序做了严格细致的规定。私人侦探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调查时不要求其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即“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
 
    通过上述的对比我们发现,私人侦探的取证权是公民调查取证权的延伸,带有浓重的私权利色彩。
 
    “我们确实没有‘侦查权’,但拥有‘调查权’。设想,一位妻子想去调查一下自己的丈夫是否忠实,谁会质询她有没有‘侦查权’?反过来说,这正是她的‘知情权’!而我就是这位妻子授权的代理人。正因为我们没有‘侦查权’,所以我们采用的都是‘合法手段’。我们非常谨慎,只有这样才能走下去。”“一位私人侦探如实说。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只要公民享有调查取证权,就可以将一该权利委托他人行使。鉴于公民取证权的私法性质,私人侦探也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性的措施取证。
 
    上述案例中,接受张女士委托的四川女子维权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凌晨时分强行闯入张女士的丈夫与第三者同居的住处进行拍摄取证,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即使是侦查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证据而进入公民住宅进行搜查,也必须出示由检察长签发的搜查令,并且法律对搜查程序也做了严格的规定。上文中我们己经得出私人侦探是没有侦查主体资格的,其调查权具有私权利的性质,在行使其权利时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案例中调查人员行为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
参考资料:
http://www.tyzhentan.info/news/76.html